网络传销犯罪案件检察机关的审查办案模式
http://www.dsblog.net 2017-02-27 15:00:30
二、网络传销犯罪案件检察机关的办案模式
由于网络传销案件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在该类案件中所起的作用主要为“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下文的论述也以该两部门为主要内容。
(一)审查批准逮捕阶段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传销案件的模式
人民检察院在公安机关就网络传销案件提起批准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会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对该类案件进行审查,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发生下流社会危险性的,会作出逮捕决定。具体而言就是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审查是否达到了“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要求即: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2.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结合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就需要审查证据收集是否围绕构成要件而收集,具体而言,人民检察院会围绕能够证明骗取财物的证据、证明层次结构的证据、签署的合同和履行是否属实、证明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证据等证据进行审查。
第一,审查是否具有证明骗取财物的证据。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在罪状明载明“骗取财物”可知,该罪的主观方面特征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传销行为,为国家法律所禁止,但为了达到非法牟利的目的,仍然实施这种行为,且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和积极追求的态度。该类能够证明主观目的的证据不仅集中在询问笔录、讯问笔录等言辞证据中,而且还体现在一些客观证据中。由于该类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要件,对是否能够证明犯罪行为为犯罪嫌疑人所实施具有重要影响,因此检察机关在审查时会特别注意对该类证据的审查,否则不属于批准逮捕的情况。
第二,审查是否具有证明层次结构的证据。《刑法》条文中明确载明了“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体现了对于传销组织的层次结构要求。更为重要的是,《立案追诉标准(二)》中明确规定了:“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以立案。”由此可见,只有达到一定的层级才能被作为刑事案件来立案侦查,否则就属于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的情况,不符合批准逮捕的条件。
第三,审查是否具有签署的合同和履行是否属实的证据。《刑法》条文中明确规定了“以推销商品、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体现了对于涉案人员签署的合同是否真实以及是否实际履行的要求。在网络传销案件中,参与传销组织的人员往往与组织者、领导者签署一定的合同、协议等书面合同,但是这些书面材料的作用往往是传销组织推销某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幌子或者是故意误导办案机关的材料。办案机关此时往往会针对该类证据进行审查,只有排除了该类合同或协议真实签署、履行的可能性,才有可能认定该类证据具有证明组织者、领导者假借商品、服务名义而实际以缴纳费用等方式扩展传销组织人员数量的作用,否则难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第四,审查是否具有证明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证据。由于传销组织的利益来源与产品销售、提供的服务无关,只是来源于下线缴纳的费用,用最后一批参加者的损失获取盈利,组织本身并没有创造任何真正的价值,所以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检察机关往往会注重审查与计酬或者返利有关的证据,只有计酬或者返利的来源并非商品出售或经营所得,才有可能认定犯罪嫌疑人实施了传销活动,否则检察机关不能作出批准逮捕决定。
第五,审查后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或补充侦查决定。在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的过程中,如果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则会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如果检察机关认为网络传销案件仍然需要补充侦查的,其会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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